原告季某与被告钱某于1986年相识,1990年4月,钱某以朋友做生意为由向季某借款1万元,并向季某出具了借条。1996年4月许,钱某因投资建轮窑缺少资金向季某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后季某又应钱某要求一同至常州购买柴油机,因钱某缺少资金,又出借了2.1万元给钱某购买柴油机,就该两笔借款出具了金额为7.1万元的借条。同年6月6日,钱某又以同样原因向季某借款2万元,季某在盐城的某农村信用社借款2万元后将该2万元出借给钱某,钱某并未出具借条。同年11月14日,季某曾帮钱某垫付建造轮窑材料款0.328万元,钱某出具了欠条。后钱某共计偿还了1.2万元后,一直没有还款。2004年起,季某多次催讨,但钱某总是借口推脱、拒绝还款。2013年6月5日起,钱某多次向季某出具说明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2014年1月29日,季某再次向钱某催讨借口,钱某称在外做了一笔大生意,鉴于向季某借款多年未还,表示愿意连本带利共归还其35万元,并向季某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遂将此前钱某出具的借条全部销毁。但后新出具的35元的借条还款期到后,钱某仍旧没有还款。故季某委托律师诉讼,律师接收委托后,积极帮助原告收集原始的借款证据,并将钱某及钱某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
被告钱某辩称:季某主张于1990年4月向其借款1万元属实,7.1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季某和其一起共同经营轮窑的投资款,后因季某想要退出,遂出具了该借条。对季某主张的1996年6月份向其出借的2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2万元已经含在上述7.1万元的借条中。另出具新的借条35万元是被逼无奈。不同意支付35万元,仅同意支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3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应当归还原始本金10万余元还是应当归还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后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该规定,原告律师提出35万元的借条为新的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
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35万元的借条据以出具的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可以作为本金要求被告偿还,最终判决钱某及其配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归还季某借款本金35万元。